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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辩护人王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祝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祝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即墨市黄河一路的某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祝某将王某丙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祝某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已付清。王某丙亲属要求对祝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五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祝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祝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