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祚林与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祚林,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范祚林,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炳文,董事长。原告范祚林与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宇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祚林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水电工作。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同原告签订劳动,工资也未能按时的及时发放。2015年1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6800元,并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偿还原告工资人民币8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佳公司未予答辩。原告范祚林向提交如下证据。1、范祚林工资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7月-2015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欠款总数是86800元。2、吉林市康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宇佳公司已经不在该物业管辖范围内办公。3、高新区高新街道华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社区不清楚宇佳公司的地址。被告宇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范祚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范祚林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在被告处负责水电技术质量检查工作。2015年1月13日被告宇佳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工资欠款)单一份,证明欠范祚林工资86800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宇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炳文的签名。现在宇佳公司已不在其工商注册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1号办公,不知下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工资欠款单能证明欠范祚林工资86800元的事实,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祚林工资款8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琰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