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何登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登峰,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峰及其辩护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登峰醉酒后(经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头村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男,后载乘员张某丙)相撞,致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其中张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丙之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登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登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雪堰中队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登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登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登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陈海峰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登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7万元、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登峰醉酒后(经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头村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后载乘员张某丙)相撞,致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其中张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丙之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登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事发生后,被告人何登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雪堰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登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登峰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晚到张良家吃晚饭,喝了2两左右白酒,后想回家去村上打牌,就借了赵某的车子沿着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太湖大道一个岔路口,对面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开过来左拐弯,我的车头一下子撞上了摩托车车头,我立即下车看了一下,地上躺着两三个人,我当时吓坏了,马上回到车上发动车子开回了家,当晚赵某叫我去自首,我就到雪堰交警队投案的。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我开车接何登峰到张良家吃晚饭,何登峰喝了二两半左右白酒。他说有事出去一下,要借我的苏D×××××海马轿车,我就把车钥匙给了他,他就出去了,当晚20时左右,我接到交警队电话,说我的车可能出事了,车在哪?我就说借给朋友开了,交警叫我赶快和驾驶员一起到雪堰中队接受调查。我就立即打电话给何登峰,问他什么情况,他说他开车撞人了,后我们赶去我厂里,途中看到了车祸现场,到我厂里,何登峰就在苏D×××××轿车旁边,我看见车的前挡风玻璃的右侧中部破损了,前保险杠破了,引擎盖也变型了,前面两个安全气囊都打开了,我就问他是不是在宋家头那里撞的,他说是的,我父亲知道后就说赶快去投案自首,后我与何登峰和一起吃晚饭的几个同学到雪堰交警中队投案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7点多钟,何登峰打电话给我说:“我开车撞人了,心里急的不得了”。他还叫我去交警队帮他顶一顶,我没答应,后他决定去自己去交警队自首。4、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何登峰回到家说在宋家头那边的路上撞了一辆摩托车,我去到现场看情况,看见有警车,120救护车刚好把伤者送走,路上就剩一辆破损的摩托车,我就打电话给何登峰让他去投案。5、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大概7点20分左右,我正在路上走着,突然听见前方传来嘭的声音,汽车未停继续向前开走,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上,还有个人坐在地上,我就打110报警的。6、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晚和何登峰在喜洋洋酒店碰头的,何登峰说他喝酒开车撞人了,叫我帮他顶一下,我没有同意就回家去了。7、证人钮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在张良家吃的晚饭,一起吃饭的还有赵某、何登峰、李龙兴、张良一家,还有几个村上人我不认识,我们一桌都喝的白酒,何登峰也喝酒的,他大概只吃了十几分钟就起身出去了,过了20多分钟,赵某接到他的电话说开车撞人了,后来我们赶到赵某厂里,看到何登峰坐在赵某的“332”海马轿车上,前面两个安全气囊都打开了,前保险杠破损了,前号牌已经掉了,前挡风玻璃右侧也破了,赵某的父亲一直劝何登峰去投案自首,后来赵某和顾文玉、方华先去雪堰交警队反映情况的,半个小时后,赵某父亲开着张良的车带着何登峰、我、李龙兴和张良去雪堰中队的。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张某乙在2015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哥哥张某丙也在事故中受伤,在武进医院南院抢救的,其母亲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9、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登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0、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11、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何登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5毫克/100毫升。1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并有医院病历证明材料相印证。1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登峰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至武进区公安局雪堰交警中队投案的事实。辩护人陈海峰提供了收款收据凭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何登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主要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登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辩护人陈海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