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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结合,被告的妹妹嫁给原告的哥哥,原告被逼无奈才与被告结婚。1983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某乙,现年32岁,儿子张飞,现年23岁,均已独立生活。由于换亲结合,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3、(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275号、(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已和好无望,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一子张飞,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及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曾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本案中难以查明,故本案中不再理涉。如以后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吴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