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与王香、何声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王香,何声涛,陈松,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王法俊,该行行长。被告王香。被告何声涛。被告陈松。被告程军。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与被告王香、何声涛、陈松、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定于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点在睢宁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