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玲与孙钰珂、张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孙钰珂,张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刘玉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钰珂。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张玲诉孙钰珂、张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31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滨港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玲、上诉人孙钰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俊,上诉人孙钰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被上诉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钰珂与被告张忠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玲系被告张忠之妹。2013年1月10日,被告孙钰珂、被告张忠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欠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张玲人民币500000元整,因张忠借高利贷欠外债500000元,今张玲卖房救兄,替张忠还款500000元,自张忠借款之月起,张忠的工资每月定期还款,保证每年不低于30000元,以后随工资上涨而增加,8年内还清500000元现金及利息(按银行年息还息)。如果500000元及年息钱还不了,张玲将向法院起诉张忠强行还款,张忠保证今后不再投资生意,逐渐戒烟戒酒,好好生活,今后对于父母、妹妹、妹夫的忠告,张忠一定要服从,不能再固执己见,如果自作主张,再发生任何欠款,全家将断绝跟张忠的任何关系。张忠欠孙钰珂的钱,孙钰珂同意张忠有能力时再还,若无能力孙钰珂不要,孙钰珂替张忠还款。以后再有欠款孙钰珂不再管。”被告张忠及孙钰珂在该《欠条》后签字按手印。原告张玲对其与二被告磋商及二被告签字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二被告签署500000元欠条后,原告张玲并未实际卖房,亦未实际向二被告交付500000元钱款。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孙钰珂、被告张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因男方私自将女方房屋出售,并将房款和其他钱款共计391000元私自挪用,因此男方偿还女方391000元;二、双方无债权。离婚后男方工资卡里的钱归女方所有,待男方退休之时女方还回此卡(前提条件是男方要保证还清女方婚前房屋的出售及所有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91000元整,如工资卡需要更换,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更换手续)。”另查,被告张忠早在2008年11月10日便注册成立了天津忠福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张忠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器设备、劳保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水果蔬菜、冷冻海产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在与被告孙钰珂结婚后,被告张忠曾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从事海鲜水产等批发零售生意。被告张忠对做海鲜生意投入多少、亏损多少、巨额借款的用途均不能清楚说明,亦不能提交与500000元借款用途相关的账目、资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在原审一审中向案外人邹玉洋、杨广、颜良了解核实了相关情况。上述人员基本一致证实张忠确向他们借过钱,所借款项均已还清,张忠之妹确实参与了上述几笔借款的还款过程。原告张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重审开庭之日的欠款利息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性质应为债务承担并履行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已当庭予以变更。关于涉案500000元借款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原告张玲是否真实代为还款问题,原告张玲提交了筹措资金过程中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取款回单以及代为清偿借贷后取得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结合二被告当庭陈述、二被告签署的《欠条》以及相关放贷人的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忠向杨广(实际出借人为颜良)所借228719元、向邹玉洋(实际出借人包括邓军)所借225000元两笔借款的存在,同时亦可证明原告张玲确实出资替张忠清偿了上述两笔借款债务。对原告上述借款及代偿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的张忠向案外人刘金富所借48000元借款,原告仅提交了张忠书写的“原始”《借条》,并无任何其他证据对该笔借款合同真实性以及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事实加以佐证,证据效力明显薄弱,原告主张的该48000元借款及代偿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以及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性质问题,综合分析被告张忠的陈述及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借据、收条以及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磋商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张忠五十万多元的借款债务,均系张忠在其与孙钰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得;根据原告张玲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的录音资料,可以推断在张忠借款举债时孙钰珂并不知情,亦不应存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上述借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问题,以现有证据亦无法做出直接判断。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基于本案查明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已经证实确实存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忠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即向颜良所借228719元以及向邹玉洋所借的225000元,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钰珂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孙钰珂主张其与被告张忠之间存在婚内财产约定,即使该抗辩事实确实存在,也仅对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被告孙钰珂可在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后,另案与张忠解决。本案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性质属于债务承担协议,同时亦为被告孙钰珂对被告张忠借款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原告张玲可根据该《欠条》的约定,在代为清偿借款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孙钰珂主张在签署该《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据此,对于原告张玲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债务中的452000元(在500000元基础上扣除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的4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480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张忠对原告全部请求的自认,且该自认并无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对该48000元债务及利息法院酌定由被告张忠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中的约定并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代为向颜良清偿最后一笔借款的2013年1月26日。据此,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具体数额为517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钰珂与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玲代为清偿的借款452000元并以45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张玲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债务利息51714元;二、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代为清偿的借款48000元并以4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张玲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债务利息5547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902元,被告孙钰珂与被告张忠共同负担8498元。上诉人张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第一项中的利息为53169.07元;2、改判48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债务利息5547元由孙钰珂和张忠连带偿还上诉人张玲;3、判令孙钰珂和张忠承担(2014)滨港民初字第384号、(2014)滨港民重字第39号、(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31号三个案件张玲在诉讼过程中曾接送多位证人的车马费(油费、过路过桥费)、饭费等共计2000元。主要理由:张忠始终承认张玲替他们夫妻偿还了500000元的外债,其中就包括张玲替偿还的48000元,该债务的债权人刘金富不是本地人,张玲也一直在努力寻找刘金富,虽然目前没有找到,但不能代表该债务不存在,孙钰珂应当连带偿还该款。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重审,张玲在案件审理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律师费、车马费、饭费等),该款应当由孙钰珂和张忠承担。上诉人孙钰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玲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玲、张忠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钰珂不认可存在500000元的债务,张忠与案外人邹玉洋之间有业务往来,邹玉洋称自己是债权人,但证词前后矛盾,故应当审查借款的给付方式。另外案外人杨广和颜良都称和张忠之间有借款合同,但又说还款后销毁了,对于没有借款合同的还款无法证明债务是否存在。故上诉人孙钰珂认为5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张玲亦没有替张忠和孙钰珂偿还500000万元的欠款,如果张忠认可这笔欠款,应当是张忠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张玲与上诉人孙钰珂均要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钰珂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张玲上诉请求中的车马费部分不认可。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玲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艳琨通话的三张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张玲一直在寻找刘金富,并且证明这个人是存在的。上诉人孙钰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发给张忠的短信记录23条,证明张忠在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1月7日、8日期间刷卡异常,张忠的消费有失常理,亦证明不是因为做生意借款;证据二、张忠与案外人邹玉洋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张忠与邹玉洋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假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孙钰珂对上诉人张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张忠和刘金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证明不了张玲替张忠偿还了48000元;被上诉人张忠对上诉人张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张玲对上诉人孙钰珂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忠对上诉人孙钰珂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张玲与上诉人孙钰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上诉人张玲是否代为偿还了借款一节,综合一、二审的庭审以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收条、欠条、银行取款回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28719元和225000元两笔借款的存在以及张玲确实出资代为偿还了上述两笔款项。上诉人孙钰珂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上诉人孙钰珂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受到胁迫,亦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孙钰珂和张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钰珂与被上诉人张忠应当连带返还上诉人张玲代为偿还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张玲主张其还向案外人刘金富偿还了48000元,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张忠对上诉人张玲的全部请求的认可判决由张忠承担该款,张忠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该48000元及利息应当由张忠承担,上诉人张玲要求孙钰珂连带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玲主张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以4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3169.07元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该期间利息为51714元无误。关于上诉人张玲主张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花费2000元应由孙钰珂和张忠承担的请求,因该请求在原审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张玲与上诉人孙钰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1139元,由上诉人孙钰珂负担8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