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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代文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东,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该笔贷款向商业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商业银行代偿本息16718.90元(本金16254.74元,逾期利息164.1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16718.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代文华提交答辩状称:其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于2012年2月10日、3月5日和2015年6月4日分别还款3000元、1000元和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代文华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费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其不予认可,至于借款本金11000元其会想办法向商业银行清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项目需要流通资金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商业银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含罚息)以及保证人追偿的费用和损失等。据此,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90天。2012年3月20日,商业银行向原告发出《关于代偿代文华逾期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代文华差欠的本金16254.74元。因原告未履行代偿义务,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告代偿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业银行代偿了本金16254.74元、逾期利息164.16元。另查明,被告代文华于2012年2月10日向其开设的商业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3月5日存款1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上述账户存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关于代偿代文华逾期贷款本息的函》、《乐山市财政局关于划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代偿资金的函》、《代偿明细表》、收据、进账单,代文华存折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照《保证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商业银行代偿了代文华差欠的借款本金16254.74元,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代文华追偿的权利。代文华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偿前存入商业银行的4000元,因先冲抵差欠的利息,再抵扣本金。而在原告代偿并取得追偿权后,代文华对商业银行的债务已经结清,不再负有向商业银行偿还的义务。代文华于2015年6月4日存入其商业银行账户的5000元,实是与商业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代文华关于其已经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代偿的2014年6月26日,代文华差欠的借款本金为16254.7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代文华偿还16254.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符合《保证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代文华偿还其向商业银行代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委托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保证的范围仅是代文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超出保证范围之外向债权人商业银行所作的给付不属于本案担保追偿权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6254.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