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知)终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聪。委托代理人庞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团泉1号。法定代表人田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法定代表人谢利·路易斯·沃森,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磊,被上诉人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原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768387号“芝华仕CHIVA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百龙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可可制品、茶等。2010年4月2日,芝华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7088号《关于第1768387号“芝华仕CHIVA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7088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百龙公司不服第97088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合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97088号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088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龙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芝华士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芝华士”、“CHIVAS”等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我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芝华士”、“CHIVAS”作为商标设计新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芝华士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芝华士”、“CHIVAS”商标文字构成部分非常相似,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百龙公司与芝华士公司核定使用并据以知名度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相关联的饼干、巧克力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故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百龙公司、芝华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1768387号“芝华仕CHIVAS”商标,由百龙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茶、杏仁糊、布丁、谷制食品糊等。2010年4月2日,芝华士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的争议理由为:1、鉴于芝华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百龙公司复制、摹仿与芝华士公司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了芝华士公司的驰名商标,且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2、百龙公司作为饮食消费品类的经营者,注册与芝华士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与芝华士公司经营产品相关的商品上,侵犯芝华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芝华士公司的“芝华士”、“CHIVAS”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阶段,芝华士公司为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腾迈广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陈述自2000年开始为保乐力加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宜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芝华士”系列品牌进行品牌策划、定位和推广。2、芝华士公司销售芝华士产品数十张销售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几十万至百万。3、芝华士系列品牌商品的海关进口报关单。4、芝华士公司与保乐力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宜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5、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期刊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第9708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1、芝华士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芝华士”、“CHIVAS”等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芝华士”、“CHIVAS”作为商标设计新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芝华士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芝华士”、“CHIVAS”商标文字构成部分非常相似,难谓巧合。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百龙公司与芝华士公司核定使用并据以知名度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相关联的饼干、巧克力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故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芝华士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芝华士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争议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3、芝华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芝华士”、“CHIVAS”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行业内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芝华士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芝华士公司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百龙公司不服第9708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芝华士公司补充提交了数份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书及法院的判决书。在本院审理期间,芝华士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084号《关于第1768387号“芝华仕CHIVA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3084号决定),百龙公司已针对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芝华士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等待第Y003084号决定的处理结果。经查,芝华士公司曾对本案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异议申请,其异议理由为:芝华士公司的商标经过使用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芝华士公司的商标权和信誉。芝华士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97088号裁定、芝华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如果该标志既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又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时,若无其他法律条款予以规制,仍可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若可以适用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制,则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条款,而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芝华士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等权利,仍属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范畴,且芝华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Y003084号决定系针对本案争议商标另案提出的撤销申请所作出的,对于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芝华士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