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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30251963********,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辰时镇窨子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轿车(冀T×××××)在307国道深州市大田庄村附近与前方临时停车的拖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06.7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乙、许某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同意判处非监禁刑。故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