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关海军与杨占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军,杨占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关海军。被告:杨占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关海军与被告杨占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军、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军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47分,原告关海军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滦阳亮甲峪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洋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关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次要责任。刘洋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90元、施救费62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未提供物价及公估部门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拖车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890元,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龙凤呈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该车损失情况,予以支持。施救费,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2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海军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关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关海军承担70%事故责任、刘洋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占胜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占胜按刘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海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9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关海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53元(1510元(2890元-2000元+施救费620元)×30%],被告杨占胜应赔偿45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海军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占胜赔偿原告关海军事故损失人民币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关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