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成爱群与赵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成爱群。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赵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熊玉兰。委托代理人刘亮。原告成爱群诉被告赵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莎任法庭记录。原告成爱群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赵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爱群诉称,2014年2月19日8时,赵谋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宁家屋组509号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成爱群站在路边,发生车辆与行人相撞,导致成爱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爱群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奶奶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出院诊断:多发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骨折,双肺挫伤;双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右坐骨下支、双髋关节前缘、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后继续治疗;出院途中救护车护送;随诊。原告遵医嘱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9日),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继续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伤情稳定后,2014年5月27日经长沙市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成爱群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赵谋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的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482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谋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承担全责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赵谋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赵谋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宁家屋组509号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成爱群站在路边,发生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成爱群、聂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告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多发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右坐骨下支、双髋关节前缘、骶��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后继续治疗;出院途中救护车护送;随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照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8日,原告继续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及右侧第12肋骨折;右侧髂骨、双侧髋关节前缘及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下支骨折,双肺挫伤。2014年5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成爱群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4年2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4)第0498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爱群、聂建国无责任。肇事车辆湘A×××××机动车系被告赵谋所有。湘A×××××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1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成爱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3793.33元,门诊医药费1506.06元,救护车费10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70303.24元,门诊医药费4元;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1881.75元,以上医药费87488.3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588.38元,被告赵谋已经���付。成爱群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成爱群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并生活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宁家屋组509号。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规定,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属于城区范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聂建国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已由赵谋全部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就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医药发票、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4)第04983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爱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成爱群、赵谋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赵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谋应对成爱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A×××××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系湘A×××××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评定结论过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成爱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87488.38元。2、后继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适时再住院手术取除双侧锁骨钢板,此项医药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两次转院过程中出现时间的重叠,故其住院天数应为41天,该费用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4、营养费,原告虽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问题,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60天,并参照目前医院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伤残���偿金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68元(26570元×20年×12%)。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包含赵谋支付的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根据原告从清洁服务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857.64元(36067元/年/365×120天)。10、鉴定费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受伤后有衣服损失,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在抢救过程中对衣服造成损伤确为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98714.02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成爱群10000元(医药费874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7588.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成爱群89125.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3768元+误工费11857.64元=89125.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99625.64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原告成爱群的损失为99088.38元。根据被告赵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之间达成的协议,赵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623.26元{(87488.38元-10000元)×15%}。赵谋应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承担赔偿部分为85965.12元(99088.38-11623.26-1500)。因被告赵谋已垫付87588.38元,扣除赵谋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623.26元及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赵谋74465.12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成爱群应退被告赵谋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爱群9962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爱群85965.12元,共计185590.76元;前述款项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爱群111125.64元,支付被告赵谋74465.12元;二、驳回原告成爱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赵谋负担46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赵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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