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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在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相撞,侯某某被卡在半挂货车车轴之间。苏某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菜市场附近时,发现卡在车轴间的侯某某,将侯某某拽出放置在路东侧花池上,驾车逃逸。经鉴定,侯某某系车祸等重性外力作用致肝挫碎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薛某某、刘某丙、申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地点、被害人侯某某尸体发现地点,事故车辆及被害人侯某某尸体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侯某某伤情照片及宁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侯某某死亡时间的分析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电话接报记录表,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但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较大,自首情节不应再从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素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苏某某已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45分左右,在宁晋县县城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北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挂倒,在苏某某驾车向北继续行驶时,侯某某及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挂到苏某某驾驶的车上。当苏某某驾车行驶至宁晋县菜市场附近时,发现卡在半挂牵引车车轴之间的侯某某,遂将侯某某拽出放置在公路东侧花池里,后驾车逃逸,逃至宁晋县城北环路时,又将卡在挂车上的侯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撬下放在公路隔离带的南边上。当日19时53分,李某甲发现了侯某某的尸体,遂打120和110报案,21时40分,苏某某在宁晋县北环路打122报警,公安民警遂将苏某某带至交警队,苏某某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系车祸等重性外力作用致肝挫碎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苏某某补偿了被害人侯某某亲属8万元损失,侯某某亲属对苏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苏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1月24日,其驾驶李某乙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东省茌平县沿308国道经过宁晋县到陕西省神木县拉煤,当日19时左右,在路过宁晋县城393省道与234省道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听到车厢处响了一声,其没有向后看,继续开车向前走,快到下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和其同行的鲁p×××××货车上的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其的车发生了事故,在公路东边非机动车道上一个骑车子的人也用左手指了指,其便停下车查看,见在货车的右侧车厢后三排轮前桥和中桥之间卡着一个妇女,其拽出来,放到公路东侧的花池上,当时看着人已经死了,因为害怕,其开车向北走了,行驶到宁晋县城北环路,发现货车的挂车左侧后前轮两个轮胎之间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将车停在公路南边,用货车上的撬管将电动自行车撬下放在隔离带的南边上。后其和同车人岳某某商量怎么办,并让岳某某给老板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让报警,之后其开车想返回山东,走了约十公里,觉得不行,又返回去找死者,发现有救护车和警车,其驾驶车辆到宁晋县北环路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用货车上的手机打122报了警。当时下着雪,天也黑,发生事故前没有看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发生事故时,岳某某在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后边卧铺上睡觉,其有a2驾驶证,从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转弯至报警,用了有2个多小时。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宁晋县某公司上班。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乘坐丈夫吴某驾驶的车沿宁晋县城九河大街由东向西走,走到393省道与234省道交叉口处,发现一辆由东向北转弯的红色半挂货车向北拐弯时,一个在公路北边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穿红色上衣的妇女连人带车倒在大车的外侧挂车部分的中间部位,随着大车向北拐弯,人和电动车都卷到了大车的里面,肇事货车没有停车向北走了,其和丈夫怕大车跑了,就开车在后面跟着,因下雪路滑,其从路口向北拐的时候,货车已经走远看不见了,当沿便道向北走到菜市场西口时,在十字路口南边菜市场西口北边主道靠近东边花池的位置,看见停着两辆红色的半挂车,后面半挂车的后挂部位偏左的地方有东西,觉得像是电车,后两辆车都过了十字路口向北走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妻子侯某某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宁晋县东环路菜市场门口南侧的花池里发现她的尸体。她平时是下午六点半下班,沿公路往西走,一般20分钟到家。经刘某乙辨认,在宁晋县交警队停车场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是侯某某案发当日所骑的车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20时左右,看到在东环路菜市场南侧花池里躺着一个人,其用手机打120和110报了案。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苏某某驾驶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东省茌平县沿308国道经过宁晋县到陕西省拉煤,同车司机还有岳某某。当日19时8分,岳某某用车上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撞住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看到人。后苏某某又用车上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事故,其催他报案,他什么时候报的案不知道。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苏某某驾驶李某乙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从茌平县沿308国道到陕西神木县拉煤,其是副驾驶,上车后就睡了。大约19时走到宁晋县东环路一个红绿灯的南侧时,听到车上的电话响,跟在其车后面的另一货车上的司机打电话给苏某某,说苏某某驾驶的车撞了人,苏某某将车停在公路东侧,他先下了车,其穿好衣服从副驾驶处下去,没发现什么情况,就又上了车,这时苏某某已上了车,开车向北走,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轧死了一个30多岁的女的,到了北环路后,发现大货车挂车从后数左侧第三轴上卡着一辆电动车,他拿撬棍撬下电动车,其让他赶紧报警,他说回去看看人,开车调头往回走,出了县城向巨鹿方向走了有20来公里,其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说让赶紧报警,后又调头往北走到扔电动车的地方,他打电话报了警,交警队来人将他带到交警队。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傍晚,其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去陕西神木县拉煤,路过宁晋县城东环路时,发现从其左侧超车的鲁p×××××、鲁p×××××挂货车的挂车下面挂着一辆车子,其感觉该车发生了事故,就用车上电话给该车的司机打电话,说他车的下面挂了东西,让他看看是怎么回事。后该车司机给其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给他打的电话,他说发生事故了,其问他是否报警,他说报了。当时其同车司机吕某在卧铺上睡觉。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其驾驶一辆挂重型半挂货车经过宁晋去陕西神木县拉煤,当日18时许,其和做伴的另一辆货车一块路过宁晋县城东环路,后在宁晋县城北环路停了二三分钟,和该车司机商量在哪吃饭,其没和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做伴,不知道该车发生事故的事。9、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19时53分接到120电话,当时天下着雪,其随救护车到宁晋县东环路菜市场西口南边约十三四米的地方,发现道路东侧的花池上爬着一个妇女,已经没有了生命特征,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后将尸体拉回妇幼保健院。10、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苏某某指认,确认本案事故的发生地、被害人侯某某被挂在肇事车辆的位置及侯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扔弃的位置等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地点、被害人侯某某尸体发现地点、事故车辆及被害人侯某某尸体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被害人侯某某尸体发现地点、事故车辆特征等情况。1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22时35分,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0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侯某某伤情照片及宁晋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侯某某死亡时间的分析说明,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系车祸等重性外力作用致肝挫碎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确切时间无条件确定。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鲁p×××××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景阳岗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具有行驶资格。17、120电话接报记录表,证明本案由李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19时53分用手机打120报案。医生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死亡。18、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因某公司的电脑系统故障,未能记录下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2015年1月24日的gps行车轨迹。同时证明无法调取该事故事发时的监控录像。19、苏某某驾驶车辆上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案发当日18时16分至23时50分该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显示与苏某某同行的另一辆货车司机刘某丙在当日18时54分给该手机打过电话,该手机于当日19时07分第一次给车主李某乙打的电话,21时40分该手机拨打的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20、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苏某某打122电话报警,在被公安民警带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的情况。21、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补偿被害人侯某某亲属8万元损失,侯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苏某某从宽处理。2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郑素霞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丽云审 判 员  刘双爱人民陪审员  晋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阿佩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