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吕开永、叶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号。负责人:陈川华,碧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忆,碧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吕开永。被告:叶莉芬。被告:杨华军。被告:吕开龙。被告:应伟红。被告:周金根。被告:吕群雅。被告:吕伟林。被告:柳雪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吕开永以养猪及油茶抚育为由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保借字第9311120130005673号),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叶丽芬作为借款人吕开永的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1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如期发放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71925.9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开永、叶莉芬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开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被告吕开永与叶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莉芬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开永、叶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71925.98元,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开永、叶莉芬、杨华军、吕开龙、应伟红、周金根、吕群雅、吕伟林、柳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