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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肖久成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66号案外人:肖久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抚顺县。申请执行人: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类维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吉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纠纷(2011)沈中执字第358号一案中,案外人肖久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久成称:贵院查封的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听涛雅苑”X号楼X房屋,我已出全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查封了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听涛雅苑”X号楼X房屋。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肖久成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肖久成与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一份购买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听涛雅苑”X号楼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5,381元,并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肖久成购买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听涛雅苑”X号楼X房屋的时间,发生在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之后。因此,肖久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久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