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顾泳娟与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1号原告:顾泳娟。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原告顾泳娟诉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億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顾泳娟诉称,顾泳娟与陈亚兴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陈亚兴担任无锡市佳腾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项目经理与億达公司签订钢结构业务承建合同,约定億达公司将江苏奥力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佳腾公司,后佳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陈亚兴。2013年12月28日,億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向陈亚兴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工程款80万元。现陈亚兴已去世,儿子陈学良将该笔债权全部归并给顾泳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億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億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顾泳娟、陈亚兴、佳腾公司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无财务往来,欠条中署名的王中良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佳腾公司签订过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顾泳娟对被告億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3月6日,甲方億达公司与乙方佳腾公司签订《钢结构业务加工制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億达公司将江苏奥力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发包给佳腾公司。工程名称:江苏奥力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地点:团结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盖有億达公司的公章、王中良签名,乙方盖有佳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陈亚兴签名。二、2013年12月28日,億达公司王中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億达公司奥力工地欠陈亚兴钢结构工程款80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归还。落款处有王中良的签名,未盖有億达公司印章。三、2015年7月15日,佳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億达公司奥力广告公司一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该项目由本公司陈亚兴负责承建,项目完成后,億达公司拖欠本公司工程款,本公司研究,同意将億达公司欠本公司剩余工程款8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亚兴,陈亚兴同意受让。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陈亚兴承包了江苏奥力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一钢结构屋面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团结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王中良与億达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