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左少霖与刘远佳、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少霖,刘远佳,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左少霖。委托代理人覃海鲜。被告刘远佳。被告张英。原告左少霖诉被告刘远佳、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少霖委托代理人覃海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佳、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远佳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刘远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按原告需要及时还款。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刘远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刘远佳则以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为由,口头承诺2013年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自2013年9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远佳不但不归还借款且经常不接电话,人也不见踪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远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7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5月计算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刘远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远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远佳再次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远佳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远佳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G×××××)进行保全,原告提供担保人陆某某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作为担保。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刘远佳名下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桂G×××××)。本院认为,被告刘远佳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远佳经原告催告归还借款后仍不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远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刘远佳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远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张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远佳与张英是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佳归还原告左少霖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刘远佳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左少霖,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左少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5.12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3339.12元,由被告刘远佳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刘崇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