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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曹永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坪,男,1963年7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龙平,男,1965年5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牌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力,男,1989年10月21日生。上诉人南京华德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源公司一审诉称,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7月3日、8月7日与华德公司订立买卖热镀锌钢格板合同,并实际向华德公司供货金额达1006372.08元。华德公司已经支付906372.08元,尚欠货款10万元。请求判令华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华德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茂源公司发生买卖热镀锌钢格板业务及交易金额1006372.08元,已付906372.08元货款属实,因茂源公司所供货物出现严重产品质量问题,致其用户上海隆链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链公司)扣款105761.50元。故华德公司已不欠茂源公司货款,请求驳回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与华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7月3日、8月7日订立WA403/1G热镀锌钢格板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茂源公司向买方华德公司销售热镀锌钢格板,(合同第二条)钢格板执行YB/T4001-1998标准、热浸锌执行GB13912-92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第二条款验收,若有异议在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截止2013年8月14日,茂源公司向华德公司供货总额1006372.08元,并开具了等值增值税发票,华德公司已给付货款906372.08元,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业已由最终用户隆链公司于2013年11月前安装使用;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现场勘验,涉案货物外观上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华德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源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双方在验收标准、方法中约定,买方对产品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现茂源公司所供货物已由华德公司动用,且华德公司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其应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茂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该院判决华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茂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华德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已确认涉案货物外观上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货物被安装使用,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为由,仍判令上诉人给付尾款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二、涉案产品最终用户是隆链公司,因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隆链公司向上诉人索赔105761.50元。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5日致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一同到现场解决货物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茂源公司答辩称:一、其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合格产品。在货物交付后,上诉人即切割、安装、施工,客户隆链公司业已使用,已距2015年5月14日的现场勘验两年时间,并且尚不确定所勘验的产品就是合同项下的货物。二、合同项下最后一批次货物于2013年9月份交付,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11月提出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2014年4月才知晓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至于隆链公司如何与上诉人结算、扣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华德公司陈述其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是指外观不统一,规格不一致,焊接有质量问题,外观变形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德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茂源公司与华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产品质量异议约定,是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9月14日交付,而买受人华德公司确认其最早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该时间已超出约定异议期限。华德公司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均属产品外观瑕疵,如华德公司验货及时,完全能够发现并追究茂源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契约应予严守,但华德公司怠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隆链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货物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能等同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标准,况且华德公司在本案中未证明隆链扣款的具体事由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如前所述,隆链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的扣款索赔,在本案中不构成华德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据此,卖方茂源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买受人华德公司理应支付尾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最后一批供货时起算,华德公司至少于此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买受人茂源公司仅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