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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德良与毛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韩德良,农民。被告毛富海,农民。原告韩德良与被告毛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良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富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德良与被告毛富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毛富海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毛富海于借款人处签字,并于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按捺手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0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对于剩余借款103000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毛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富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韩德良借款10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毛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