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玉树兴华砖厂诉被告王朝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树兴华砖厂,吴朝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玉树兴华砖厂。法定代表人:昂布,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凌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云,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农民。原告玉树兴华砖厂诉被告吴朝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树兴华砖厂委托代理人岳凌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请求,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12月19日,我们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若未能在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被告仍然未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24868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朝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偿还(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24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人葸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数额及书写借条时证人在场的事实全;3、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的事实;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秀安(被告吴朝云之妻)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并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的返还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恩审 判 员 马月英人民陪审员 何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宗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