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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任维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任维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三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延庆,该行员工。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法定代表人:任维俊,经理。被告:任维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农行)诉被��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任维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三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下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以下简称莱城支行)与借款人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20008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金额500万元,期限1年,2013年8月26日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6日,莱城支行与三星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200120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分三笔发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6日、10月4日、12月5日。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498.63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俊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任维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任维俊以其持有的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公司)17%的股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为(晋)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9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三星公司均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俊峰公司对借款人三星公司借款本金14000498.6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日);2、原告对被告任维俊所质押的阳煤公司17%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俊峰公司及任维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12月6日,三星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莱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借款500万元及20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年利率10.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时,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玲、魏隆基、张建忠、吕庆凤及本案被告俊峰公司及任维俊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12月6日,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玲、魏隆基、张建忠、吕庆凤、王广永、戴现军及本案被告俊峰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内容同前述保证内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钢都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6月20日,被告任维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质押合同,以其所持有的山西阳煤集团南岭煤业有限公司17%的股权为包括本合同2500万元借款在内的9378.65万元借款及承兑提供最高额为1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质权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编号为(晋)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9号。莱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8月27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确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2012年12月6日分别发放贷款8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到期日分别确定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7月28日,原告选择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部分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三星公司的上述借款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确定,钢都公证处对涉案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3)莱���执字第134-1号、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钢都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据此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以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星公司、张玲、魏隆基、张建忠、吕庆凤、王广永、戴现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25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及承兑垫付票款3178.6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以(2013)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星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农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玲、魏隆基、张建忠、吕庆凤对涉案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玲、魏隆基、��建忠、吕庆凤、王广永、戴现军对涉案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还对三星公司其他债务确认了借款人及相关保证人的责任。(2013)莱中商初字第24号案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原告确认,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第一笔借款500万元,三星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4月21日以来的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其中800万元,尚欠本金800万元及2013年4月21日以来的利息;其中5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尚欠自2013年4月21日以来的利息;其中7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213501.37元,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786000元,尚欠本金1000498.63元和自2013年4月21日以来的利息。以上共计欠借款本金14000498.6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立登记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3)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分支机构莱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俊峰公司为涉案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莱城支行对上述借款的其他责任人曾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星公司仍有借款本金14000498.6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对此,原告请求被告俊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维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相应股权的质押权,有权对(晋)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9号股权出质登记书项下股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俊峰公司、任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行借款本金14000498.6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有权对被告任维俊所有的(晋)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9号股权出质登记书项下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攸军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时阿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