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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文生与郭普祥、陈国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生,郭普祥,陈国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18号原告邵文生,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普祥,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文生与被告郭普祥、陈国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生诉称,2013年5月3日,郭普祥向李同美借款20万元,月息18‰,借期6个月,陈国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当天,李同美提供借款20万元,郭普祥出具收条。2014年6月7日,李同美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支付债转对价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周国良与邵文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邵文生,邵文生向周国良支付债转对价196400元。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郭普祥,2014年12月22日,郭普祥向邵文生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清,但到期末履行,保证人陈国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普祥偿还邵文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陈国美对郭普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李同美将债权经两次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李同美与被告郭普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郭普祥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邵文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文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