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3月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夏村后吴566号一楼,趁被害人王某无人之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