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万平与陈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陈万平,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亮,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平与被告陈永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陈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平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饭店转让款50000元,原告发现被告收取50000元,迟迟未动工装修,也不让原告参与名流饭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也同意返还全部款项,原告去拿钱时,发现被告象征性的拉了几包建筑材料,声称要装修,却拒绝将上述款项归还予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转让款共计5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调取自常熟市公安局的被告陈永亮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饭店转让金50000元。被告陈永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证据约定非常清楚,如中间反悔,该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陈永亮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按照约定定金5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来履行,被告收取50000元定金是2014年6月8日,原告提出退回是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原因是被告没有装修,该协议上没有约定是有谁进行装修,如果没有装修,应由谁来承担,即使没有装修,也不应由被告一人来承担。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就提出退出,能证明原告是中途反悔的,按合同约定该50000元不应退还。被告陈永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张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中途反悔,要求退回定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无法显示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即使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违约,实际上,该组聊天记录讲述的是损失如何承担的相关事宜,说明的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先支付50000元用于装修,余款在装修完毕后再支付,而被告在收取50000元之后迟迟未装修,并且擅自将名流饭庄转让给他人,造成双方无法合作的事实,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亮在常熟经营名流饭店,后原告陈万平和被告陈永亮协商:原告陈万平出资150000元加入与被告陈永亮共同经营名流饭店,重新装修,改变经营模式。2014年6月8日,原告付款50000元给被告陈永亮,被告陈永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平伍万元正(50000)名流饭店转股份定金,剩余部分工程装修完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拾万正),如中间反悔,定金不给予退还(装修工程款另算)”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原、被告因是否应退还原告款50000元发生纠纷,被告陈永亮将名流饭店转让他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万平与被告陈永亮协商:原告出资150000元加入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名流饭店,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50000元款,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中途反悔,按约定该50000元不应退还。因被告仅提供四张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也不能说明是原告反悔。因此,被告辩解,该50000元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合伙后,被告购买了几包建筑材料,且2014年6月8日到2014年7月上旬,该饭店在停业,这些给被告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酌情承担部分损失10000元,本案被告应退还原告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万平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万平负担105元,被告陈永亮负担420元,本院减收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2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