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正伦诉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吴正伦,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虎,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正伦诉被告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伦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日到期。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贷款利息额的四倍赔付。2014年10月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贷款利息额的四倍赔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据,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本院开庭之日,两笔借款均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虎偿还原告吴正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减半收取2,240.00元,由被告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曼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