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新民,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其与被告在婚前了解不足的情况下草率成婚,致婚后夫妻感情平淡。2008年至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已趋激化。现其已对与被告之婚姻丧失信心,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之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很少争吵,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后,原告要求将外孙女户口落入本村,但因原告之女系“嫁农女”而未能办成,原告为此才对其心生不满。现原告又误信与其离婚分户后即可解决上述问题,故而再次请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谈婚,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成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各自与以前配偶均育有子女),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为解决外孙女(原告女儿刘某所生之女)在东兆余村的落户问题未果,并认为被告在此问题上未与其协力同心,即心生怨气。加之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其它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3月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经东兆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曾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对家庭中之房产等相关财产归属及收益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即日起,由被告着手办理刘曼孩子的户口迁入问题。此后,因原告对协议内容不满,遂于2014年11月复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以被告须与其重新签订协议并解决外孙女户口问题等为条件,同意与被告和好。后因上述问题均无结果,原告又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据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庭审中,除对婚姻问题坚持各自诉、辩意见外,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用双方及双方子女所分征地补偿款加建房屋六间(三间二层)之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并表示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份额,其愿在婚姻问题处理完毕后,待后另行解决双方财产问题。对于原告及其女刘某于2009年领取的二人名下征地补偿款共计10万元,被告认为如双方离婚且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则认为该笔钱款目前仅余8万,且因非系被告赚取,被告无权分割。因就以上问题双方各持已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关系等身份证明、协议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视夫妻感情,协力维持婚姻关系,但双方于近年来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在双方因外孙女落户问题导致矛盾凸显后,原告对此不能正确看待,被告则未能与原告积极沟通,致原告屡次起诉离婚。此间,双方经基层组织及本院调解虽曾和好,但就此达成之协议内容却均涉及家庭财产之处置,由此足见双方已不具备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础。现原告在本院未准其离婚请求后已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且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本应先行析产后方可依法分割,现原告并表示愿待后另行解决,本案就此不予涉及。此外,被告要求分割之征地补偿款中,原告之女刘曼名下之钱款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作为其与原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由原告保管之钱款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被告表示如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产其才要求分割该款,故在原告暂未就房产提出主张时,本案就该款亦不予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力人民陪审员 魏恒利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