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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XX与被告赵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赵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邢XX,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德肖,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X1,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树胜,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邢XX诉被告赵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侯德肖,被告赵X1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我与赵X1经同事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双方均没有交往意向,故没有再联系。半年多后,双方去蒙自参加自学考试时第二次见面,后暂无联系。后在双方亲属的撮合下,在对彼此还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到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赵X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与赵X1性格严重不和,赵X1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与我发生吵闹。2013年2月9日赵X1因我不让其亲属睡我们的婚床,对已有身孕的我大发脾气,此后,本就十分薄弱的夫妻感情濒临破裂,我向赵X1提出离婚,其一直不肯。赵X1毫无家庭责任感,在经济问题上对我极为苛刻,其的工资一直都由其一个人支配使用,还经常向我要我的工资。长子赵X2出生后,孩子的抚养费和赵X1母亲的生活费基本都是我一个人承担,我经济紧张的时候会要求赵X1拿钱出来周转,但在我发工资后,其就会找我将其之前拿出来的钱要回去,并且其经常欺骗我。赵X1的行为导致夫妻二人感情日渐恶化,现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按其当时工资的30%支付赵X2自出生至法院判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三、赵X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实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赵X1辩称,一、我与邢XX系自由恋爱并经过两年的深思熟虑才结婚,感情比较牢固,虽然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起,但都在泸西县中枢镇租房居住,夫妻因为小事发生争吵,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都是由我的工资卡支付,有时邢XX还问我要一些零花钱,邢XX诉称我不关心孩子与客观事实不符,我虽然在永宁上课,但只要有空,我都会骑车去学校看孩子和邢XX。三、邢XX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诉状中其并没有提及今年上半年,教育局对在岗教职工每月补发了500元的岗位津贴,还有自去年10月份一次性补发的工资,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若判决离婚,长子赵X2由谁抚养。原告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持证人”为“邢XX”的《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结婚时间。3.邢XX、赵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被告赵X1质证,其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中其所说的话较少,没有明确说过双方已经分居两年。被告赵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还共同租住房屋,没有分居。3.“户名”为“赵X1”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部分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经原告邢XX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双方没有分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家庭生活的所有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内容不能单独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租房居住;证据3,仅能证实被告从其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取款,不能证实所取款用于何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邢XX在三塘乡阿定小学任教,赵X1在永宁乡阿楼小学任教,二人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赵X2。婚后双方不时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因双方工作地点相隔较远,二人在泸西县中枢镇租房居住。共同财产有:位于中枢镇租住房内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存于各自工资账户上的工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邢XX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本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赵X2尚幼,需要二人共同抚育,双方应以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将来的教育为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积极解决,维持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两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不愿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XX与被告赵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