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凌剑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0号罪犯凌剑,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北流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凌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012年5月、2013年9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三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凌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