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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凯与周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周彩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凯,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彩喜,女,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凯与被告周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陈凯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周彩喜在北兴农场步行街x栋x单元x室67.79平方米房屋进行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与审判员周卫、代理审判员陈开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凯到庭参加诉讼,周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4年4月10日,米xx(已死亡)和被告周彩喜与陈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共有房屋(房产证号北兴字第s200xx**号)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凯,陈凯于当日给付7万元,周彩喜在收到房款后,一直未协助陈凯履行房屋产权的变更义务,米xx于2014年8月死亡。被告周彩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凯提供证据及被告周彩喜质证情况:1.陈凯与米xx、周彩喜夫妇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米xx与周彩喜将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x栋x单元x号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凯;2.米xx、周彩喜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米xx、周彩喜二人均同意将此房屋过户给陈凯;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3#1单元402号房屋为米xx与周彩喜共有。4.米xx、周彩喜书写收据一份,证明陈凯已于2014年4月10将购房款7万元交给米xx、周彩喜。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北兴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彩喜无法联系,不知去向。6.证人赵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米xx、周彩喜夫妇与陈凯在北兴农场静雅客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9万元,陈凯先付7万元,剩余2万元在房屋过户后给付。7.证人殷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米xx、周彩喜夫妇与陈凯在北兴农场静雅客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9万元,陈凯先付7万元,剩余2万元在房屋过户后给付。米xx、周彩喜给陈凯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并将房产证交给陈凯。被告周彩喜未出庭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凯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周彩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陈凯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米xx(已死亡)、被告周彩喜与原告陈凯在北兴农场静雅客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x栋x单元x室67.79平方米,房产证号北兴字第s200xx**号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凯,陈凯于当日给付7万元,剩余2万元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给付。米xx、周彩喜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米xx、周彩喜在收到房款后,一直未协助陈凯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米xx于2014年8月死亡,周彩喜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米xx、被告周彩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彩喜在收到陈凯给付的7万元房屋价款后,应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陈凯并协助陈凯办理过户手续,陈凯要求周彩喜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x栋x单元x室67.79平方米,房产证号北兴字第s200xx**号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喜将位于北兴农场步行街X栋X单元X室67.79平方米,房产证号北兴字第s200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凯并协助陈凯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凯将剩余房屋价款2万元给付被告周彩喜。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周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员  韩继武审 判 员  周 卫代理审判员  陈开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