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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蔺凤琴与张春林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凤琴,张春林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蔺凤琴。被告张春林。原告蔺凤琴与被告张春林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凤琴、被告张春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凤琴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十年来,我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对我不管不顾,拒绝任何扶助。我因十二指肠狭窄梗阻,于今年年初住院治疗。后因腰椎间盘突出、肺积液、肺感染及做阑尾炎伴腹膜炎手术,又几次住院治疗。对此被告置之不理,手术需要签字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住院和手术期间我一个人孤苦伶仃躺在床上,被告不闻不问,经济上更不予任何帮助,我只能向亲朋拆借筹措住院费用。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尽丈夫职责,不履行夫妻互相扶助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住院费及医药费共计9804.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林辩称,我也有病,我有气管炎、心肌缺血,这次检查出来还有肺积液,大夫让我住院我也没有住院。我是2010��3月份退休的,每月退休工资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我不能给原告分担,我有工资,被告也有工资,我们双方看病应该自理。我们结婚以后,原告就没上班,所有养老保险费用都是我给缴纳。我之前的工资本一直在原告处,她把我的钱都存在她名下了。后来我把工资本从原告处要回,我自己支配。被告住院我不知道,因为被告一年都不回家几次。我没有钱给自己看病和住院,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20日撤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各自的退休金便各自保管,生活费用各自支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因病入住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共花费3177.99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病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消化科病房,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共花费3858.7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花费115元医药费;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因病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中心病房,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共花费6430.06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因做阑尾炎手术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由内科转到外科病房,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共花费16223.11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及医药费用2980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原告之配偶有扶养扶助的义务,既包括精神上的鼓励与安慰也包括经济上的扶助,本案中原告住院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有义务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各自退休金各自保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全部住院费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春林给付原告蔺凤琴医疗费用29804.94元的50%即1490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蔺凤琴承担169.5元,被告张春林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