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诗与刘守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刘守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尹诗。被告刘守才。原告尹诗与被告刘守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诗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守才到尹诗久保田洋马配件经营部购买收割机配件,没有现金支付,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从2013��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652元及利息。被告刘守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守才向原告购买收割机配件,赊欠货款865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尹诗现金:捌仟陆佰伍拾贰元整,小写8652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赔偿金,发生纠纷,由供方指定的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欠款人:刘守才。电话:136××××6382。地址:老庄村一组。日期:2013年8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尹诗提供的欠条,有原告尹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守才从原告尹诗处购买收割机配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尹诗提供的欠条,被告刘守才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反证据,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守才欠原告货款8652元。欠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0.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诗货款86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守才负担(原告尹诗已预付,待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