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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魏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李凤,魏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交通培训学校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武,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魏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3日,魏武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李凤驾驶的沿雨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魏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左股骨内外髁、左腓骨小头、左腓骨上段骨挫伤及前交叉韧带挫伤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伤残九级;2、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330天、护理期以伤后12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李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71252.12元。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魏武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李凤驾驶的沿雨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魏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左股骨内外髁、左腓骨小头、左腓骨上段骨挫伤及前交叉韧带挫伤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伤残九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330天、护理期以伤后12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皖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李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33000元(11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李凤受伤后先后往返南京上海等医院治疗,所花交通费较高)、住宿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合计227612元。其中魏武垫付李凤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40750元,人保公司预付李凤医疗费10000元。另李凤后续取内固定等其他仍需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为:魏武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李凤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魏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李凤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207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9328元〔(总损失227612元-交强险120750元-7981元双方约定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即53212元*15%)*60%〕,合计人保公司共应承担180078元。李凤剩余经济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部分4788元(7981元*60%)由侵权人魏武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0078元(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除外)。二、被告魏武赔偿原告李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788元,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等40750元予以折抵,原告李凤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魏武垫付款35962元。三、驳回原告李凤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充分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案中伤者伤情较重,伤后110天即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李凤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以其功能丧失为依据的,但李凤的代理人陈述李凤之后还将做一次膝关节修复手术,该手术系以功能恢复为目的,证明李凤在进行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指出,赔偿义务人对于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持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长,高于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标准,对三期应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凤辩称: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书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与事实情况相符。2、根据相关规定,对相应的个体差异不超过规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魏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公司主张李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