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道武与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武,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许道武。委托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道武与被告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与镇江市吉祥节能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祥制造厂)就原告与吉祥制造厂之间的借款纠纷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吉祥制造厂于2014年1月30日前返还原告30万元,余款320228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为吉祥制造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吉祥制造厂至今尚有320228元未支付,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0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下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2013)镇经丁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镇江市吉祥节能设备制造确认结欠原告61.15万元,现已归还30万元,尚欠320228元未归还。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原、被告及吉祥制造厂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上述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对剩余欠款32028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为吉祥制造厂担保确属事实。但吉祥制造厂系被告股东,被告为其担保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其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以下为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吉祥制造厂系被告的股东,该章程第12条第3款明确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晓章程内容,该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镇江市工商管理局新区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吉祥制造厂、杨农及庄文斌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陆晓鹏,2014年1月2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被告股东由镇江市吉祥节能设备制造厂、杨农及庄文斌变更为陆晓鹏。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协议上有股东杨农及姚志冈的签字,应认定有效。3、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吉祥制造厂系姚志冈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吉祥制造厂、杨农及庄文斌分别与陆晓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吉祥制造厂、杨农及庄文斌所享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陆晓鹏,协议签字生效且陆晓鹏获得股东身份。当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由陆晓鹏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股东吉祥制造厂、杨农及庄文斌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与吉祥制造厂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吉祥制造厂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320228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为余款320228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股东由吉祥制造厂、杨农、王建中及庄文斌变更为陆晓鹏及王建中,法定代表人由杨农变更为陆晓鹏。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争议焦点: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及其公司章程,提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意在防止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本案中,担保协议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担保行为存在章程规定的上述情形。另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强加给原告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亦不利于合同稳定及交易安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道武借款32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104元,由被告镇江天之源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曾晓青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