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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瑞瑞与孙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瑞,孙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李瑞瑞,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雷,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祥,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瑞瑞与被告孙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瑞诉称:2011年4月到2012年期间原告和代小燕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做生意,并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借款后也先后返还原告和代小燕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和代小燕与被告进行结算并重新更换借据,根据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被告欠原告本金62万及利息9.5万,同时欠代小燕本金11万及利息32.5万。被告分别给原告和其小姨代小燕出具本金借条和利息欠条。由于代小燕欠原告钱,代小燕就已经告知被告把欠其的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让被告偿还借款和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7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到2012年期间,被告孙凤祥为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4年2月12日李瑞瑞和孙凤祥进行结算并重新更换借据,分别立有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瑞瑞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孙凤祥,2014年2月12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瑞瑞利息玖万伍仟元(95000元),孙凤祥,2014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5000元。本院认为:孙凤祥立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瑞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孙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云审 判 员  黄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