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徐海涛。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海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徐彦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发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为34800元。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用于证实施救费情况。4、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0266.27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368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定损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车损应为348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徐彦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与杜新和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杜新和再次被同向驶来的施生国驾驶的冀A×××××号轿车骑压拖拽,造成杜新和当场死亡、徐彦辉受伤,二轮摩托车及冀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新和、徐彦辉、施生国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维修冀A×××××号车辆花去维修费34800元,该数额与被告对该车辆的定损数额一致。事故发生后,由石家庄吉泰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施救,花去吊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并提交了10张发票用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8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冀A×××××号的车辆损失为34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1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吊车费发票在案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发票10张,但该组发票既未显示救援车辆亦未显示救援项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300元。另被告认为应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10266.2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涛保险金3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承担355元,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