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邵玲霞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玲霞,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邵玲霞,女,汉族。被告刘勇,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玲霞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玲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确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法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邵玲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邵玲霞现金1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邵玲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