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振东、周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振东,农民。原告周凤,农民。原告张浩然,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建,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悦贤,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与被告王春童、张浩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振东、周凤撤回对被告王春童、张浩然的起诉;原告张浩然撤回对被告王春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委托代理人XX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诉称,2014年7月8日,唐山顺畅运输队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20日10时40分许,王春童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SL8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荒佃庄路口时,驶入北侧车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浩然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浩然及乘车人张振东、周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王春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张振东损失:1、医疗费:349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19600元。4、护理费:5915.29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检查费:800元+448元=1248元。二、原告周凤损失:1、医疗费:16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24元。4、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张浩然损失:医疗费:1303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58051.11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医疗费按医保核定,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讼费不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振东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周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5天计算。对于张振东的损失: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民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民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6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张浩然的损失:医疗费因无处方予以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具有合法性,我方不予赔付。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三原告无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已支付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唐山顺畅运输队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0日10时40分许,王春童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SL8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荒佃庄路口时,驶入北侧车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浩然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浩然及乘车人张振东、周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王春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张振东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张振东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5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6.42元。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建议休息十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二人。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4张。主要内容:依原告张振东申请,本院委托,该中心对张振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张振东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经治疗及恢复,现骨折对位欠佳,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持重功能。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48元。5、秦皇岛唐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张振东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均3000元。6、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周凤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周凤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6日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60.4元。经诊断:左小腿外伤。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张浩然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为3元、1300元。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卜晶。王春童准驾车型为B2、D。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由于张浩然驾驶未年检车辆及其它违法行为作用比较大,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认定。对张振东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因治疗建议部分休息10个月、加强营养、2人陪护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张振东、周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对张浩然的医疗费因无处方证实,不予认可。对张振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我公司不认可。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张振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1、张振东误工期120天,2、护理期一人护理50天。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王春童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卜晶雇佣的司机张浩然与王春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8日,唐山顺畅运输队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20日10时40分许,王春童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SL8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荒佃庄路口时,驶入北侧车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卜晶雇佣的司机张浩然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浩然及乘车人张振东、周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王春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东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6.42元。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建议休息十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二人。其伤残等级依原告张振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评定:被鉴定人张振东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经治疗及恢复,现骨折对位欠佳,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持重功能。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48元,计1148元。原告周凤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60.4元。经诊断:左小腿外伤。原告张浩然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元、1300元,计1303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张振东损失:1、医疗费:349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4、护理费:50天×42.2元/天=2110元。5、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5000元。7、鉴定、检查费:1148元。8、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周凤损失:1、医疗费:16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3、误工费:5天×42.2元/天=211元。4、交通费:100元。三、原告张浩然损失:医疗费:1303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7459.82元(3496.42元+750元+1660.4元+250元+1303元)。2、伤残赔偿项下41141元(12000元+2110元+20372元+5000元+1148元+200元+211元+100元)。本院认为,唐山顺畅运输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春童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三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7459.82元、伤残赔偿项下41141元,计48600.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经济损失48600.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张振东、周凤、张浩然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08元。(注:上述赔偿款48600.82元及案件受理费508元,存入XX东中国农业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9210863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徐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