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季某,务工。被告:程某甲,务工。原告季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活至今。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西安文泾电站投资款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程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温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西安文泾电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西安文泾电站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程某乙的抚养问题,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程某乙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程某乙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费确定为252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西安文泾电站投资款5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原告有新的证据主张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另行途径或���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女儿程某乙由原告季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子女抚养费25200元;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