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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改凤、刘建军与王奶平、王二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奶平,刘改凤,刘建军,王二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奶平,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中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凤,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中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中街居民。原审被告王二狗,又名王飞,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中街居民。上诉人王奶平与被上诉人刘改凤、刘建军,原审被告王二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奶平、被上诉人刘改凤、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二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奶平系张继清的丈夫,被告王二狗系张继清之子。2009年2月22日,张继清给原告刘改凤立下借据一支,载明向原告刘改凤借款10万元。张继清于2010年秋天去世,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继清的女儿王艳共计偿还过原告2.8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刘改凤与张继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张继清所欠二原告的款依法应予偿还,现张继清虽已去世,但该借款系张继清与被告王奶平婚姻存续期间,张继清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奶平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二狗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王奶平关于张继清的父母及女儿为张继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二狗及张继清的父母、女儿经询问均称未继承张继清的财产,亦不继承张继清的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二狗继承了张继清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及被告王奶平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张继清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从其催要之日起即2013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奶平偿还原告刘改凤、刘建军借款7.2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改凤、刘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王奶平承担。判后,上诉人王奶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借条上载明的是上诉人已故妻子与被上诉人刘改凤个人借款,借条中并没有刘建军的名字,其无权以原告的资格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并没有当庭播放,我方并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遗漏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也就是张继清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并没有依职权追加。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因上诉人的妻子已亡故,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假如张继清真的向被上诉人借钱的话,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生意投资,也就是那个非法经营的棋牌馆,这自然就是张继清的个人债务,该笔钱让上诉人偿还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刘改凤、刘建军辩称,借条是张继清我们书写的,借条是真实可信的,张继清与上诉人王奶平时夫妻关系,至于借款的用途我们也不清楚,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张继清去世,理所应当由上诉人王奶平偿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刘建军与被上诉人刘改凤为合法夫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刘建军虽非借条上列明的债权人,但���亦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询问,张继清去世后其父母、子女并未继承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张继清的父母、子女并无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奶平应否偿还借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妻子以个人名义所欠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关系是在上诉人与张继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虽借据是以张继清个人的名义签订的,但上诉人王奶平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债务属于某一方个人债务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奶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