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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项书舟与李庆海欠钢材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书舟,李庆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项书舟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海原告项书舟诉被告李庆海欠钢材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书舟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书舟诉称:原告于2011年以前在霍邱县城关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7400元,被告分于2008年1月9日和2月10日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7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李庆海辩称:欠条中欠款数额是47400元,但其中有14000元是王宝正欠原告14000元钢材款,当时王宝正在被告工地做工,原告就要求把王宝正的14000元一起结算在内,后来被告与王宝正结算,发现不能再替王宝正代付,现要求扣除此14000元。项书舟当庭否认李庆海欠条中的47400元中包含有王宝正的货款14000元。项书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正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份,证明李庆海欠项书舟货款47400元的事实。李庆海对项书舟所举两组证据无异议。李庆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庆海立据欠项书舟钢材款4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李庆海所辩称的应从中扣除替王宝正承担的14000元货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据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海给付原告项书舟钢材款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项书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李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