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郊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郊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观念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婆媳关系问题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诉讼在案。成讼后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且在上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尚且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角度考虑,其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应酌情负担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及婚生子各自衣物和随身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