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毕金龙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让行初字第17号原告毕金龙,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00177498-0。法定代表人乔晓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毕金龙不服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杜公(治)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来院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金龙及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吴广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毕金龙作出杜公(治)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毕金龙、毕银龙、陈玉芝、毕文艺、刘秋兰、毕文啟、季桂云等人到位于杜蒙县西湖公园北侧的中蒙医院新址建设工地,不让推土机、送土车辆进入工地,阻碍施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毕金龙诉称,一、2007年1月5日,毕银龙承包了杜蒙县泰康镇五一村西湖草原,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草原租赁合同书》。后按国家政策成立了草业种植合作社,与毕金龙、陈玉芝、刘秋兰、毕文艺、毕文啟、季桂云等共同经营。2008年杜蒙县天湖清淤工程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808亩至今。其间县政府及城管、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多次与原告等协商,并通过GPS进行实地测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就征占草原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还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宣称对西湖草原大面积开发。原告等多次阻止他们在自己承包的草原上施工。2012年,五一村单方面宣称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拒不认同,并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案件尚未结案。2014年9月4日,一伙施工队伍再次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运土垫道破坏草原,原告与合作社其他成员出面制止。被告派人到现场出示了2014年8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黑政土(2014)第117号)。后县政府领导出面调解,约定仲秋节(2014年9月8日)后马上就给解决。但仲秋节过后,县政府及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解决问题,2014年9月11日施工方再次施工,原告等再次阻止。二、原告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一员,有权对自己经营的草原被侵占提出质疑。被告虽然出示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但该批件上明确要求足额补偿费用,况且国家法律也不允许在毫无补偿的情况下强制征地。原告认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草原作为建设用地应当履行必要的手续,兑现补偿费以后才能施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故意隐去实情,把草原称作“中蒙医院新址建设工地”,而对于原告等为什么阻止施工置若罔闻。此外,在办理此治安案件中,被告程序违法,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杜公(治)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羁押期间的损失160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五一村的草原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庭审理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且原告与五一村的合同纠纷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和审查范围,被告是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而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多次阻挠被侵害人杜蒙中医院建设工地施工。第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明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宣读的形式告知原告申辩的权利和陈述权利。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的审批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八日的事实。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行为人家属的事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看守所接收违法行为人执行拘留的事实。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将拘留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的事实。7、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询问的过程。8、辨认笔录七份,证明七位证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辩认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原告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中医院报案的事实。2、受案回执,证明依法给报案单位出具受案回执的事实。3、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于中医院工作人员的报案及报案的简要情况。4、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杜蒙县中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5、情况说明,证明杜蒙县中医院向公安局反映合法施工行为受到老毕家七、八个人的非法阻拦,要求公安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后依法到施工现场口头将原告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7、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关人的事实。8、询问证人笔录11份,结合第一组证据8辨认笔录,证明原告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9、办案过程的录像,证明被告依法办案。第三组证据:1、杜蒙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2份。《关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二零一四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土地方案的批复》<黑政土(2014)第117号>文件。2、杜蒙县中医院的收件复函。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杜政土(2014)16号《关于县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用地的批复》)。4、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9期,《关于协调解决中医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取土及回填问题的会议纪要》。6、杜尔伯特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证明被侵害人中医院依法取得了西湖公园北侧的集体未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在该地块建设中医院办公楼新址,并进行土建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五一村承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其出示的辨认笔录,时间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存在着先告知拘留后取证问题;录像光盘能看出被告办案过程从始至终只有一个民警,其他都是协警,属于违法办案;法院虽然判决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判决未生效;中蒙医院虽然有新址的审批手续,但相关单位未给付原告征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杜公(治)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8,即辨认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与毕银龙、陈玉芝、毕文艺、刘秋兰、毕文啟、季桂云等人到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西湖公园北侧的中蒙医院新址建设工地,不让推土机、送土车辆进入工地,阻碍施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杜公(治)行罚决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毕金龙行政拘留八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07年1月5日,毕银龙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五一村委会签订了《草原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五一村的一处草原承包给毕银龙,范围是渔亮子道南至西湖坝交界,西至渔场。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每年1000元。2012年6月15日,五一村认为与毕银龙签订的合同程序违法以及显失公平,向毕银龙送达解除该草原承包合同通知书。2013年1月21日,毕银龙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毕银龙与五一村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书》无效。毕银龙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草原租赁合同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院判决驳回了毕银龙的诉讼请求。毕银龙仍不服,提出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又查明,中蒙医院于2014年9月5日获得杜蒙县泰康镇天湖北岸国有土地(16599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主张中蒙医院新址占用了其租赁的草原。本院认为,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依职权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阻止中蒙医院施工车辆进入工地的事实。中蒙医院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原告对租赁合同及草原被占用所涉及的补偿问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扰乱中蒙医院的正常施工。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提交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辨认笔录制作时间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后,被告存在先告知拘留后取证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辨认笔录的制作并非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必经程序,且原告自认到中蒙医院的施工现场阻止该单位的施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从始至终只有一位民警,其他都是协警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办案过程中并非只有一名民警,且虽然有协警在场,但协警并未参与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费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