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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与徐曹雪、冯云子、李瑞昌、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徐曹雪,冯云子,李瑞昌,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负责人:杨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曹雪,男。委托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沙克男,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曹雪、冯云子、李瑞昌、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少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徐曹雪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45分,冯云子驾驶辽AL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蒲河景观路与郭大桥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德驾驶的辽AJ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冯云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冯云子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事故发生后受伤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入院检查,原告重度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颈椎骨折、左股骨骨干骨折,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双眼视力下降,左眼几乎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仅为0.6,现原告已经治愈出院进入康复阶段。经查,冯云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瑞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王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该公司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沈阳市北方汽修专业学习学生,该校为全日制住宿学校,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在校就读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各赔偿医疗费14358.42元(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天)、营养费147天×50元/天=735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87天,总计30681.06元、交通费707元、住宿费74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29%=1483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21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总计26381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冯云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李瑞昌辩称:我系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的教师,与冯云子系同事关系,亦系辽AL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当日我没有在沈阳,车辆钥匙放在办公室内,驾驶人未经我同意将车辆开走。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证,我的车辆也没有缺陷,驾驶人没有饮酒没有精神类疾病,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北方汽修专业学校辩称:事发时是学校放假时间,冯云子带领原告外出取学费并未经学校允许,系冯云子个人行为,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24215.19元。原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徐曹雪系辽AL75**号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本次事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J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其余为伤残补助金。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可以在合理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另外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J2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交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45分,冯云子驾驶李瑞昌所有的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蒲河景观路与郭大桥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德驾驶的辽AJ21**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徐曹雪及其车内人员陈日升、李耀庭受伤,辽AJ2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翼龙、迟凤兰、马丽英受伤。事故后徐曹雪被送至医院并多次住院救治。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眶框壁骨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下肢功能障碍、股骨骨干骨折手术后、颅脑外伤术后、颌面骨多发骨折术后、面神经麻痹;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22月15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上颌骨、下颌骨骨折术后。徐曹雪共住院147天,其中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87天,花费急救费990元,医疗费444757.39元。此笔款项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垫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由学校及其父母共同护理,2013年6月26日,原告由其父亲徐明达、母亲李淑清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徐曹雪眼睛受损,原告为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4132.1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至2013年12月5日去北京检查眼睛,支出交通费707元,住宿费740元,医疗费355.77元。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于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日升、李耀庭、徐曹雪、张翼龙、迟凤兰、马丽英无责任。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曹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为十级残;左股骨骨干骨折为十级残;上下颌骨折导致开口受限,综合评为十级残。经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曹雪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曹雪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749元。另查明,徐曹雪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在沈阳鑫宏业汽车修配厂做学徒,包食宿。冯云子、李瑞昌均系被告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徐曹雪系该校的学生,2013年4月1日冯云子未经允许,即驾驶李瑞昌所有的辽AL75**号桑塔纳小轿车载其班上三名学生(徐曹雪、李耀庭、陈日升)外出,外出目的之一系到银行取陈日升的学费,并欲取回后交给学校财务部门。再查明,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系辽AJ2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45747.39元、并聘请护工护理原告66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449245.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曹雪住院147天计算,认定为7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47天,其中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87天,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6元/天给付,认定护理费为1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3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1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35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造成其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的后果,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承担主体及承担理由确定如下:王德驾驶的辽AJ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德系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负30%的赔偿责任。鉴于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冯云子系北方汽修学校的教师,事故发生当天,冯云子作为班主任开车载原告去办事,冯云子作为北方汽修学校的班主任老师,为保证钱款的安全性带领学生取钱款,系履行班主任教师职责,属于履行教学义务的一部分工作内容,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冯云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方汽修学校承担,即负70%的赔偿责任。冯云子利用北方汽修学校教师李瑞昌个人所有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有缺陷等情况,故车辆所有人李瑞昌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为徐曹雪垫付医药费445747.39元,并派员护理原告66天,计算为护理费用,一并计算垫付款项为457507.39元,该款超出被告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应赔偿部分,徐曹雪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1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56.58元;三、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7.01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住宿费222元、交通费212.1元、营养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42018.72元。四、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312721.71元,护理费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5元、住宿费518元、交通费494.9元、营养费5145元、残疾赔偿金98043.68元。五、徐曹雪返还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垫付款2459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沈阳北方汽修专业学校承担278.32元,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119.28元。宣判后,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由我方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尚有3万元余额、三者险有7万元余额,应当用尽后不足部分才能由我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余额尚有3万元、三者险余额尚有7万元,但系给本案其他受害人李耀庭及北方驾校预留的份额,所有不能全部给徐曹雪用尽。本院认为:对于徐曹雪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安捷巴士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余额系给本案其他受害人李耀庭及北方驾校预留的份额,上诉人安捷巴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安捷巴士公司主张其自行与李耀庭达成过赔偿协议,但因无大地保险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故对于上诉人安捷巴士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