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贺春艳与韩义昌、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艳,韩义昌,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贺春艳,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义昌,又名韩志军,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萍,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贺春艳与被告韩义昌、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艳,被告韩义昌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利,被告韩义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艳诉称,被告韩义昌与贺继霞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被告挪用款项200万元,合伙解散,经结算被告欠贺继霞200万元,因原告系贺继霞的妹妹,且为出纳,故2010年11月22日被告韩义昌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杨艳萍与被告韩义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基于合伙结算所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春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韩义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张,共同证明韩义昌又名韩志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韩义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挪用与贺继霞合伙期间款项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挪用任何款项。被告因生意投资准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仅要当事人的合意,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出借人未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且被告不断向原告索要借据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义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艳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义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11月22日,约定将2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对第二组证据中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公章不相符合,但被告韩义昌确实又名韩志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韩义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结婚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与盖章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韩义昌向原告贺春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春艳人民币200万元整”。该笔款项原告认可为被告韩义昌与贺继霞合伙做生意期间挪用款项200万元,后合伙解散,基于合伙债务,被告韩义昌向贺继霞的出纳即原告贺春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韩义昌在神木农商银行账号为6225061011007038144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贺春艳基于合伙债务要求被告韩义昌、杨艳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该债务系贺继霞与被告韩义昌合伙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系贺继霞的出纳,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原告基于合伙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春艳的起诉。原告贺春艳预交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