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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焦桂莲、白宝雨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延吉市房产局,焦桂莲,白宝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104号原告于桂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杨俊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杨占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桂莲,女,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白宝雨,男,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焦桂莲、白宝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桂英、原告杨俊清、原告杨占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