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福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福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被告人余福星,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家山社区渔塘村*栋***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福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余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余福星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鱼塘村小区门口的夜宵摊处遇到被害人张某,两人发生口角,余福星用一把跳刀将张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张某腹部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腹部裂伤,腹腔内积血,胃破裂,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福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余福星赔偿医疗费241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816.58元。被告人余福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福星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庆金都开设的洗车摊因影响环境卫生被城管勒令停业收摊。余福星怀疑是被害人张某向城管举报的。当日18时许,余福星在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鱼塘村小区门口的夜宵摊处遇到被害人张某,两人发生口角,余福星用一把跳刀将张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张某腹部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腹部裂伤,腹腔内积血,胃破裂,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9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777.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的报警称其被一名叫余福星的男子用刀捅伤了。后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余福星上网追逃。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北京市的被告人余福星抓获归案;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左右,其在经过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鱼塘村小区门口的夜宵摊时遇到被告人余福星,余福星怀疑其向城管举报了他的洗车摊点,两人发生口角,后余福星用一个很尖的东西朝其腹部捅了几下,其伤情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其在杨家山鱼塘村社区的口子上摆夜宵摊,张某来到其摊位坐,后来余福星来到张某的旁边质问张某是否举报他的洗车摊子,两人发生了争吵,余福星将张某推倒在地就跑了,后来其看见张某的肚子在流血,估计是余福星用刀子捅了张某;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左右,其在杨家山内宝庆金都的小吃店内做事听见一男一女在吵架,后看见那个男的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女的腹部捅了3下,那个女的就倒在了地上,腹部流了不少血,男的捅完后就跑了;5、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周某某和张某对不同相片的辨认,指出被告人余福星系本案的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7、张某受伤后的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10、被告人余福星的原判刑材料;11、被告人余福星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福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福星犯��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福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福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余福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