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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忠新与周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新。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忠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15分许,周素英、周忠新各自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崇明县堡港路、新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素英受伤。因周忠新未靠道路中心点右侧行驶,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素英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周素英因外伤致头外伤、腹部外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5年4月,周素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周忠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6.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关于周素英相关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周素英主张1,826.4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12张及上海好药师堡镇大药房发票2张,周忠新对此不予认可。周素英表示放弃在上海好药师堡镇大药房购药的费用。经审核,确认周素英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1,826.40元。二、营养费:周素英主张900元,周忠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周素英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周素英主张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周素英主张1,500元,周忠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周素英伤后需护理的时间,周素英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周素英主张4,040元,周忠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周素英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周素英主张200元,周忠新不予认可。根据周素英的伤情及实际就医的次数,酌定为100元。六、衣服损失费:周素英主张200元,周忠新主张如周素英提供受损的裤子,则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因周素英未提供衣物(裤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七、鉴定费:周素英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单据,周忠新不予认可。根据周素英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确认为1,000元。八、代理费:周素英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单据,周忠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周素英因诉讼已支付的代理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周素英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周素英的经济损失合计11,364.4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周忠新应赔偿周素英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法院认定为准。周忠新辩称,周素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处理完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素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366.40元;二、周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素英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诉人周忠新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周素英在同年12月9日才报警,周素英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就医记录,目前有理由怀疑其伤情并非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周素英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周素英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素英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周素英辩称,事发当日,周忠新提出用其妻的医保卡就医,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就同意了。当日医院的诊断为头部挫伤等,为了替对方节省医疗费,自己去药房配了点药。后向周忠新报销药费时遭拒绝遂报警,在此过程中周素英一直在治疗,周忠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素英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正确。周素英主张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周忠新负全部责任,虽然周素英在事发后数日才报警,但其主张事发后为了给周忠新节省治疗费用周妻医保卡就医并外配药治疗,较为合理可信,现周忠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素英的伤情系由于本案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周忠新据此主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周素英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因原审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律师费系当事人财产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周忠新上诉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律师费,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上诉人周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