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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光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波,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被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1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光波在绵阳市涪城区“人人乐”超市外的公交站台搭乘38路公共汽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胡光波趁王某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予以扒窃。被告人胡光波在绵阳市虹高市场公交站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和现场图、和前科资料等书证、证人林月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胡光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光波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光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