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居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韦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蒋某家里,被告人韦建以5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卢某;同年10月14日15时许,在蒋某家里,被告人韦建又以3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给梁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7粒(净重0.81克)亦被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卢某、蒋某、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韦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韦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建的亲属代为缴交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建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建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韦建上诉提出其两次贩卖少量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更轻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韦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韦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韦建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7克,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韦建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认定,并综合考虑了韦建犯罪的情节,判处韦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是适当的,并不为重。韦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韦建的刑期起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的上诉,维持原判。(韦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泉清代理审判员罗斌代理审判员梁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宁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