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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项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项文杰,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光安,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文杰与被告阮光安、朱远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阮光安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远珍的起诉。原告项文杰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13分许,被告阮光安驾驶皖NSXX**小型轿车在本市剑川路进龙吴路西约300米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阮光安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阮光安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被告阮光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7,000余元的医疗费,但现只有4,949.32元的票据;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补助费121元及非医保部分;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13分许,被告阮光安驾驶皖NSXX**小型轿车在本市剑川路进龙吴路西约300米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阮光安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其花费医药费83元。另,由被告阮光安垫付了医疗费4,949.32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项文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项文杰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牌号为皖NS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要点我餐厅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光安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阮光安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原告支付30元及被告阮光安垫付了4,949.32元(应扣除其中伙食补助费12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0,1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8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72,846.32元。考虑到本起事故阮光安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61,718元,赔偿被告阮光安垫付的医疗费计4,828.32元(已扣除的121元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鉴定费计2,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1,38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阮光安承担60%计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文杰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阮光安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828.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文杰鉴定费计人民币1,380元;四、被告阮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文杰计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6.50元,由原告项文杰负担383.66元,被告阮光安负担4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