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坤。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案外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迪公司”,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为I/N08AN88000WD,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CPU;甲方同意支付进口发票金额的2%作为乙方的代理费;总金额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五亿八千万元等内容。此后,进出口公司(抵押权人)与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微迪公司担保日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I/N08AN88000WD项下的微迪公司合同义务(主债权最高额五亿八千万元,本合同最高抵押金额五亿八千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店铺,估价为3,000,0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内容,并于2008年1月4日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后因纠纷,进出口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终审判决,判决“若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5万元及该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万元和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清偿。”现中驰公司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付其因该判决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义务833,625元。但涉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至今仍未被注销。2015年1月13日,中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进出口公司立即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债务担保数额作出了终审判决,进出口公司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中驰公司已按照判决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款项缴付至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中驰公司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对于中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二、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元。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驰公司曾为进出口公司与案外人微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进出口公司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其与微迪公司的终审判决不服,故正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寻求司法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暂缓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中驰公司辩称:进出口公司所述的相关案件已生效,其仅以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案件提起抗诉为由,要求本案延期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驰公司抵押所担保的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中驰公司已按照判决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钱款缴付至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中驰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进出口公司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称其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其行为并不影响生效法院判决的有效性,故进出口公司上诉要求本院暂缓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